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黃青山
黃揚達 黃裕文 黃琪筠 黃敏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96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對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審理終結,惟聲請人已就該事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日前已執原審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90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7號等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9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如該抵押物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上訴(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號),固屬實在。惟經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上訴為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107年6月5日107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是認為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學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