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前科紀錄補充記載「乙○○因偽證、毀損案件,經本院依104年審簡字第633號、
104年簡字第1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依103年侵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依104年聲字第27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偽證、毀損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打其巴掌,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3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9月14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擦傷、後頸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擷取圖片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