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輝機車行」更正為「前往輝煌機車行」、倒數第2行「轉讓與他人」後補充「(於107年1月12日過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詐欺得利罪」更正為「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資力,竟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業已與告訴人協議還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且清償完畢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被告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分期賠償損害9萬元且給付完畢,有債務還款協議書及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告林宥䛥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經撤銷確定,本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䛥明知自己並無繳付分期款項之能力與意願,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4日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輝機車行購買機車一部(領牌候車號為000-0000號),再佯裝自己有付款能力與意願,與綜合資融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綜合公司)約定由綜合公司先代墊車款,自己除繳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外,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07年2月10日起分18期,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償付分期車款4,580元,且在全部款項清償完畢之前不得擅自處分或轉讓該車與他人,使綜合公司對林宥䛥之清償意願與能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通過審核,代林宥䛥先向光輝機車行繳付剩餘車款,使林宥䛥因此取得上開機車。詎林宥䛥取得該車後不僅未繳納任何分期車款,且旋將上開機車轉讓與他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綜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修梅 、 陳金水 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繳款紀錄、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