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第1項之銀元3百元、第2項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不雅動作公然侮辱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7號被告陳冠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時,因與 李正杰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李正杰比中指,足以貶損李正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正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正杰於警詢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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