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期限一年,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其中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者,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於原告主張無意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期限一年,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於二十五日繳息,到期還本,其中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者,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則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係認諾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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