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又牙保贓物,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事實
一、甲○○明知 柳建龍 (另案審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香員林十五之二號工寮內交付其保管懸掛EI--三八七五號車牌之三菱自用小貨車一輛(EI--三八七五號車牌係 陳進華 所有之物,三菱自用小貨車係 程信領 所有之物)、電鑽一支、黑金剛行動電話一支(以上為 李文吉 所有之物)、剪草用園藝大剪刀一把、喜美汽車遮陽板一面、汽車打風器一支及CD音響一套(以上物品之所有人不明)均係柳建龍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代柳建龍保管而將上開贓物寄藏於上址工寮內。嗣因柳建龍急需用錢,甲○○乃另受柳建龍之託代賣其中CD音響一套而牙保贓物,於同年六月初寄藏上開贓物約一星期後某日,在國道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旁,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臺北縣汐止鎮某不知情之跳蚤市場劉姓舊貨商。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香員林十五之二號工寮內為警查獲上開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柳建龍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陳進華、程信領、李文吉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上開物品係贓物云云,核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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