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欲將原停置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住處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路邊停放,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良好及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熟悉車輛駕駛方式,於倒車時,猛力踏踩油門,致車輛驟然倒退,先撞擊鄰人 李朝榮 所有停置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之AZ─0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後撞擊當時正行走在該處騎樓之 趙吳紅 真,並撞及同路五巷七號甲○○住處之鐵門始停止,致 趙吳紅真 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倒車疏於緩慢後倒並注意行人,不慎撞擊被害人趙吳紅真致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情形相符,復據證人即鄰居李朝榮、甲○○及被害人趙吳紅真之子丙○○證陳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佐。而本件被害人確因遭被告倒車撞擊致死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倒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後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倒車致撞擊車後之被害人趙吳紅真倒地致死,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趙吳紅真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因過失致被害人趙吳紅真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致涉本件犯行,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犯後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九十萬元,被害人之子趙信郎、 趙文生趙三益 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經記明筆錄在卷,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其疏於一時,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警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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