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景新國民小學附近,因不滿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併排停車於台北縣中和市○○街為台北縣中和拖吊場技工 夏雄安 與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 黃家駿 依法執行拖吊,而於黃家駿警員依法執行上開拖吊職務之際,當場以「幹你娘、婊子」等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家駿(公然侮辱妨害黃家駿個人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嗣經黃家駿通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 秀山 派出派員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伊未併排停車,且伊在
自用小貨車上,警察執行拖吊時並未發覺伊,後來伊跳車從後車門跑到前方制止警察,質問為何拖吊伊車輛,但警察置之不理,黃家駿警員還以「你算什麼東西,幹你娘」等語恐嚇辱罵伊,伊並無侮辱黃家駿警員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本件被告所有之未懸掛車牌,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分許,因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併排停車,且車內無人,為台北縣中和拖吊場技工夏雄安與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黃家駿執行拖吊等情,業據證人夏雄安﹑黃家駿警員撰具報告書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偵訊時指證甚明,有其等書具報告書﹑偵訊筆錄及現場停車照片可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應處銀元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故黃家駿警員實施拖吊被告違規停置車輛係依據法律執行拖吊職務無誤。而被告於黃家駿警員執行上開勤務時,以「婊子﹑幹你娘」等穢語當場辱罵之,除經黃家駿警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偵訊中指證歷歷外,證人夏雄安亦結證稱:(當時你有聽到及看到被告罵黃家駿?)有他罵幹你娘﹑婊子,我和黃家駿當時正在拖吊他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偵訊筆錄),核與黃家駿指證情節相符,被告應有於黃家駿警員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職務時,當場對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黃家駿施以侮辱之行為,其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另本件
被害人黃家駿員警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起訴書所載「案經黃家駿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偵辦」等語,應屬誤會,本院對被告同時所涉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無權訴究,併此敘明。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於警員依法執行拖吊職務時對其當場施以侮辱對社會秩序及公職之尊嚴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