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項鍊壹條及手鍊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多次涉犯睹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女用項鍊、手鍊各一條並非純金製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前揭女用假金飾項鍊一條,前往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一樓之「佳純銀樓」,向 葉女 佯稱該項鍊為純金項鍊並要求典當,致葉女陷於錯誤應允典當,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八十五元予丙○○,丙○○離去後,復承前之同一犯意,於當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將前揭女用假金飾手鍊一條交由不知情之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告稱該條手鍊為純金手鍊,委請甲○○代為持往上開「佳純銀樓」典當,甲○○不疑有他,即依其請託持該條手鍊赴「佳純銀樓」向乙○○要求典當,惟經乙○○察覺有異,旋報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女用假金飾項鍊及手鍊各一條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卷附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紙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女用假金飾手鍊、項鍊各一條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典當女用假金飾項鍊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典當女用假金飾手鍊部分);其利用不知情之甲○○典當女用假金飾手鍊而實施詐欺犯行,為間接接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多次涉犯睹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持假金飾向銀樓典當之方法詐取現金,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女用假金飾項鍊、手鍊各一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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