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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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己○○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交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支付能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經銷商,佯稱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冷氣機二台,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己○○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於己○○支付全部價金時,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三千二百元,除頭期款四千二百元外,其餘價款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期支付四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鎮○○路○段三三0之一號二樓,於付清價款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上址,使聲寶公司經銷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冷氣機二台,詎己○○自第二期起,即拒絕給付價款,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
(二)己○○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在台北縣○○鎮○○街○號,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經銷商,佯稱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洗衣機一台,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己○○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於己○○支付全部價金時,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總價款二萬三千三百元,除頭期款二千六百元外,其餘價款分十期清償,每期支付二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鎮○○路○段三三0之一號二樓,於付清價款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上址,使歌林公司經銷商陷於錯誤,而交付洗衣機一台,詎己○○自第二期起,即拒絕給付價款,致生損害於歌林公司。
(三)己○○與壬○○(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二號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向聯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江交通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推由己○○為承租人,壬○○為連帶保證人,與聯江交通公司簽訂計程車租僱契約,約定每日租金五百元,每三至五日繳租一次,使聯江交通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小客車,惟壬○○與己○○取得該車後,竟未付分文租金,猶繼續使用該車,且未與聯江交通公司聯繫,因此取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聲寶公司、歌林公司、聯江交通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聲寶公司 黃政裕 、戊○○、歌林公司丁○○、聯江交通公司丙○○、乙○○及代表人甲○○○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同案共犯壬○○供明在卷,並有聲寶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歌林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銷貨傳票影本各一件、聯江交通公司計程車租僱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向聲寶公司、歌林公司詐取冷氣機、洗衣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向聯江交通公司承租營業用小客車,未依約繳付車租,牟取不法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查,被告向聲寶公司購買之冷氣機、向歌林公司購買之洗衣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下午一、二時許,未經被告同意下,即遭地下錢莊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強行搬走抵債,此經證人庚○○、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並未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與壬○○共同向聯江交通公司承租營業用小客車,未依約繳付租金,牟取不法利益之所為,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亦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壬○○就上開詐欺得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已協調壬○○之母賠償聯江交通公司二十萬二千八百十元損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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