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樹林市山佳二二號乙○○○之居所騷擾、辱罵,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上揭乙○○○居所,砸毀門窗,且點火將乙○○○之衣服一件、布一塊燒壞,並恐嚇要放火燒房屋,經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二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其應最少遠離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乙○○○住居所、台北縣樹林市○○街光明巷一之七號乙○○○工作場所等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詎甲○○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進入以乙○○○上開住居所為中心起算之五十公尺範圍以內,前往乙○○○上開住居所,在該住居所庭院辱罵乙○○○,直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進入以被害人乙○○○上開住居所為中心起算之五十公尺範圍內,前往被害人上開住居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擬向被害人拿取房租,始前往被害人上開住居所,惟並未辱罵 渠云云 。經查,被告因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樹林市山佳二二號被害人居所騷擾、辱罵,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上揭被害人居所,砸毀門窗,且點火將被害人之衣服一件、布一塊燒壞,並恐嚇要放火燒房屋,經被害人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二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被告應最少遠離台北縣樹林市○○街○○號被害人住居所、台北縣樹林市○○街光明巷一之七號被害人工作場所等場所至少五十公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其次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情事,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范建華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被害人報案二次,第一次約十四時四十分左右伊去現場時,被告已離開,伊跟被害人說被告再來時再報案,第二次到達現場時約十五時十分左右,被告站在三合院中間的空地叫罵,有點醉意,罵三字經、髒話,好像要錢要不到罵被害人等語明確,訊之被告亦坦承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前開時地至被害人住居所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本件違反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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