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吳素珍溫金龍 告訴被告甲○○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素珍、溫金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蔡仁昭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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