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基隆市○○路○○○號前(公訴人誤為基隆市○○路○○○號前),因見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基隆市○○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之車牌號碼000--二一O號(公訴人誤為LTD--二一O號)、引擎號碼SA二五AX--二六O八三六號、西元一九九八年份出廠、排氣量一二四C
C、黑色光陽牌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之鑰匙插置於置物箱鎖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支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後,將該輛機車竊走,得手後留供己用。迄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與精一路口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所有之LDT--二一O號重型機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基隆市○○路○○○號前失竊一節,亦據其指述在卷,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機車照片三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竊取行為,係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至於支配力究係合法或非法取得,均不影響持有者對持有物之支配持有關係之存在,因此,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自應成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一O號重型機車時,雖該車已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遭他人竊取,而為他人非法持有中,被告竊取贓車之行為,既係破壞原支配持有關係,仍應成立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貪念而竊取機車,經此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