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 簡宏哲
被 告 廖富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0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鐘淑丹 所有並由 許夢麟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又承保車輛
經修復,工資新臺幣(下同)14,892元及零件21,027元,計
35,919元,經原告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照
片、承保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07年6月1日雲警六交字第1070500652號函暨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承保車輛既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致該車受損,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
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35,91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惟查
,原告承保車輛係103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
件21,027元及工資14,892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材料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
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2月23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3年4月計算,故承保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633元(計
算式:21,027元-16,394元=4,633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
16,394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14,892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
用應為19,525元(計算式:4,633元+14,892元=19,525元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
本件起訴狀於107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7年6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1,027元×0.369=7,759元
第二年折舊金額:(21,027元-7,759元)×0.369=4,896元
第三年折舊金額:(21,027元-7,759元-4,896元)×0.369
=3,089元
第四年折舊金額:(21,027元-7,759元-4,896元-3,089元
)×0.369×4/12=650元
應扣除折舊金額:7,759+4,896元+3,089元+650元=16,
3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