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18號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兼法定代理
人 曾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47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4,35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7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樂丼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第B1樓第B1A07號位置,於該址開設「丼丼屋」營業(下稱系爭櫃位),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租金則約定以被告公司之營業額計算抽成方式收取,被告曾茂榮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署系爭租約。嗣因系爭櫃位經營不善,被告公司請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於111年8月31日原告與被告公司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書立提前終止撤櫃協議書(下稱系爭撤櫃協議書)。又經原告以系爭契約及系爭撤櫃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結算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包底不足租金515,240元、櫃位裝潢拆除復原費619,398元、水電費用9,212元、識別證遺失費用500元,總計金額為1,144,350元,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然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撤櫃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附件、系爭撤櫃協議書、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專櫃月對帳單、系爭櫃位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之未稅業績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6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係將撤櫃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4,35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