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78號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温俊國 律師
被告 黃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詎被告竟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0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多數人均得閱覽之「Instagram」社群,以暱稱「cd_8088_」貼文辱罵原告「討客兄」,並指摘原告「妳有老公人不用一直到晚外面亂搞好嗎!」、「騙網友沒有老公單身妳玩多少男人在外面」、「叫自己女兒怎麼騙男人外面騙錢」等內容(下稱系爭甲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復另貼文「40歲女人不會檢討自己女兒很大17歲謝謝看清妳妳害我怎麼深不要說誰害誰我會讓妳難看全世界知道妳是怎樣女人...」(下稱系爭乙言論),乃以加害原告名譽之事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令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侵害原告自由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Instagram」社群網站張貼系爭甲、乙言論,惟僅有10幾個加入好友之人方能閱覽,被告所為僅係提醒原告不要破壞家庭。被告願意向原告道歉,但不需要賠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就系爭甲言論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Instagram」社群以暱稱「cd_8088_」張貼系爭甲言論之事實,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本院自陳:該社群網站有10餘人可觀看等語(本院卷第92頁),則其應知悉於該社群網站張貼前揭言論,即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系爭甲言論係指涉原告私生活不檢點,客觀上已足以使人難堪、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更何況此屬原告私德之行為,與公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自不容被告任意於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張貼前揭言論而為貶抑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而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7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確認無訛。是以,被告前揭所為,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侵權行為,且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就系爭乙言論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揭社群網站張貼系爭乙言論,係故意以加害原告名譽之事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等語。被告就其有張貼系爭乙言論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然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尚須綜合斟酌當時情境及談話整體內容,而不應單純擷取部分內容即斷章取義。查,觀諸被告所張貼系爭乙言論之用語,並無傳遞將如何加害原告之客觀行為,尚難認屬不法惡害之通知。原告逕以被告張貼前揭言論即屬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侵害其自由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
(四)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印尼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美甲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92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所得資料及名下均無不動產等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2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2月26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