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66號
原告 郭宜樺
被告 陳珮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珮綾、 陳昱霖 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陳昱霖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9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嗣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珮綾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5-71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陳珮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珮綾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珊娜 老師之人指示,而於110年10月1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110年9月27日21時10分前某時許以網路YOUTUBE刊登教學投資廣告並附上「LINE」連結,經伊點選並加暱稱「芬華打工」之人為好友,該人再提供暱稱「嘉妤總顧問」之人供 伊加 為好友後, 渠等 即向伊佯稱:可向渠等投資金錢可無償獲利云云,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0月4日17時13分許、35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完畢。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足見,被告陳珮綾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5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珮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珮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珮綾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而被告陳珮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珮綾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珮綾賠償其全部損害5萬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9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陳珮綾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陳珮綾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珮綾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