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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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75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廖常宏

被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盧銘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振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快車道西往東向行駛,詎被告本應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至覺民路與民禮路路口。適楊振興駕駛系爭車輛沿覺民路東往西向行駛,亦未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致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楊振興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23,750元(含零件費用551,550元、工資72,200元),經扣除楊振興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尚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1,87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肇致,原告並依與楊振興之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23,750元(零件費用551,550元、工資72,20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單暨發票單據、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21、25至59、93至120、125至150、169至177、185至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1,87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貿然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楊振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與楊振興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自取得楊振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23,750元,當中零件費用為551,550元、工資為72,20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單暨發票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5至35頁)。次查,系爭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10日,已使用6年,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91,9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1,550÷(5+1)≒91,925】,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1,925元加計工資72,200元,共計164,125元(計算式:91,925+72,200=164,125)。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

  一、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1、播放時間:00:00:03

  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澄清路北往南方向,至覺民路口,右轉覺民路東往西。

  2、播放時間:00:00:11

  覺民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紅燈。

  3、播放時間:00:00:12

  被告沿覺民路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並左轉民禮路。

  4、播放時間:00:00:12

  系爭車輛亦闖越紅燈,未停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時速55公里。

  5、播放時間:00:00:13

  系爭車輛車頭與被告右車身對撞。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時速55公里。

  6、播放時間:00:00:13

  兩車碰撞後,車輛零件、被告個人物品四散。

  二、路口監視器畫面:

  1、播放時間:00:00:18

  被告沿覺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禮路口。

  2、播放時間:00:00:19

  被告闖越紅燈,並左轉民禮路。

  3、播放時間:00:00:20

  系爭車輛沿覺民路東往西方直行至民禮路,闖越紅燈,未停止。

  4、播放時間:00:00:20

  兩車距離接近,即將碰撞。

  5、播放時間:00:00:20

  系爭車輛車頭與被告右車身對撞。

  6、播放時間:00:00:22

  兩車碰撞後,被告人車倒地。

  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25頁、185至192頁)。是觀諸前開畫面,足見楊振興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直行且超速之過失,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則楊振興如有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縱被告闖越紅燈,亦可避免與之發生碰撞。又楊振興如未超速行駛,則可能即時迴避被告騎乘之機車,或適時採取減速慢行等安全措施,避免兩車發生擦撞。從而,被告闖紅燈左轉之過失及楊振興亦闖越紅燈且超速行駛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責任,楊振興應負擔60%之責任,而原告既受讓行使楊振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楊振興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予以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650元(計算式:164,125×40%=65,65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5,650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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