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勝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勝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1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1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梁洸禔 所有置放於門外之黑膠鞋1雙(價值新臺幣314元),並旋即換穿該鞋步行離開現場。嗣梁洸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膠鞋1雙(已發還)。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勝博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5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梁洸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發票1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查獲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黑膠鞋1雙,經警查扣並業已發還被害人梁洸禔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