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342號

原告 吳得強

被告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700元,原告並給付押租金9,4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另原告為使用家用電器購買電費充值卡(每張1,000元,用罄再續卡),並繳付保證金200元。嗣於111年3月間,被告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故原告於租期屆至後,即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被告,並將未使用完畢之電費充值卡(卡內餘值800元)退還被告。詎被告竟拒不退還押租金9,400元、電費充值卡餘額800元及保證金200元。又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提前1個月告知原告終止租約,應賠償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700元。且因系爭租約終止,原告倉促搬家,在系爭房屋遺失5萬元,被告並未交還。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潮濕導致罹患肺結核,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計85,1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0元,即自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3月22日至111年6月間應該還繼續住在系爭房屋,故原告還積欠3個月房租未付。且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何時退租,原告也沒有交還鑰匙,原告可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因為擔心原告出事才報警及請鎖匠開門,卻發現系爭房屋屋內積滿垃圾,導致被告另行支出清潔費、油漆費共4,000元。且屋內電視也遭原告損壞,受有價值損失8,600元,均應由原告賠償。且並沒有必要特別提前通知原告租約屆期會終止。又根本沒有發現原告有遺留5萬元在系爭房屋。另原告肺結核疾病與系爭房屋潮濕與否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22日簽立系爭租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85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85,1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押租金部分: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經抵充後若有餘額,出租人自應返還押租金之餘額。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復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始有事實上管領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正當之權利為排他性的占有其物,而持有房屋鑰匙與占有房屋,乃屬不同之二事。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9,400元做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87頁)。次查,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即僱工清潔系爭房屋,有清潔費用收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21-1頁),足認系爭房屋業已交還被告,並經被告清潔騰空(至清潔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如後述),堪認業已該當租約所定押租金退還之條件,被告即應退還押租金予原告。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語,惟原告陳稱其已將系爭房屋鑰匙置於屋內房間交還(見本院卷第158頁)。且縱認原告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然原告已遷離系爭房屋,並搬至他處居住,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衡情原告搬離後自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又被告自陳有委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僱工清潔、油漆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21-1、221-3頁之費用單據),足見被告實際上已得進出、使用系爭房屋,洵堪認定原告已不具備排他性地占用系爭房屋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原告就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管領力,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為由,拒絕退還押租金,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可採。

 ⒊惟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7條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返還於被告;原告如有任何家具雜物留置不搬者,視作廢物,任憑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有遷空房屋返還被告之義務甚明。又原告遷離系爭房屋時,屋內堆置大量垃圾,被告因而僱工清潔支出2,500元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清潔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21-1、275至277頁),是原告違反騰空房屋之義務,致被告另行支出清潔費用2,500元,自應由原告賠償。至被告雖主張因屋內髒亂,另行支出油漆費用1,500元,雖有油漆費用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21-3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屋內照片,屋內牆壁油漆為正常狀態,並未有何汙損須重新油漆之必要,是自不得以被告支出油漆費用,即認原告有汙損屋內牆面油漆之行為,是其主張原告應賠償1,500元油漆費用,自無理由。又被告辯稱原告自111年3月22日後應該還居住於系爭房屋,仍應給付111年3月22日至111年6月間3個月之房租。然被告係於111年3月24日即僱工清潔系爭房屋,自難認為原告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於111年3月21日已屆期終止,原告自111年3月22日起自無繳納租金之義務。而原告已給付租期內之全數租金,並經被告點收完竣,有房租收款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9、171、173頁),被告亦自陳111年3月21日前之租金,原告都有繳納(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應給付3個月房租,自無理由。又被告辯稱屋內電視遭原告毀損,購買新電視支出8,600元等語,並以電視訂購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77頁)。然前開電視訂購單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購買電視,然究竟於何時購買、為何購買之原因均有未明,自不能單憑被告訂購電視乙節,即推論原告毀損屋內電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400元,然經以被告支出之房屋清潔費用2,500元抵充後,被告僅須退還6,900元之押租金予原告(計算式:9,400-2,500=6,900)。

 ㈡電費充值卡餘額及保證金部分:

  經查,原告於租賃期間購買電費充值卡(每張1,000元),並繳付保證金200元,有系爭租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7、175、221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交還電卡,而原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已將電卡交還被告,以及電費充值卡餘額為若干,自難以原告片面主張即認為可取,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電費充值卡餘額800元及保證金200元,即難准允。

 ㈢違約金部分:

 ⒈按所謂「契約解釋方法」即法官對於契約應如何進行解釋方式之標準,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8條3項約定:租賃期間內原告無違約情況下,被告擬解約時需在1個月前通知原告,未依約定而終止租約,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而揆諸上開違約金約定之真意,應係為保障原告依原定租約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亦即為保障原定租約期間內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免遭租約突襲終止而受有不利益。故約定被告如欲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提前1個月告知,使原告得提前覓得新房屋以利承租,防免居住權益受損。從而,系爭租約原定租期本即於111年3月21日屆期終止,此為兩造所明確知悉,被告並於111年3月9日即告知原告須於111年3月22日搬離,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是縱使被告未於租約屆期終止前1個月,特別告知原告租約將屆期終止,亦不致造成原告有何契約預期以外之不利益,自難認為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700元,顯有誤會。

 ㈣屋內遺失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屋內遺失5萬元現金,無非係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僅係原告於111年4月6日單方面向被告主張於系爭房屋內遺失5萬元,然被告並未為任何回覆,自無從憑此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系爭房屋遺失5萬元,並為被告拿取,其請求被告應返還遺失之5萬元現金,洵屬無據。

 ㈤肺結核醫療費用2萬元部分: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罹患肺結核,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有高雄市新興衛生所限制傳染性結核病患搭乘大眾航空器出國出境通知單、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207、251至271頁)。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潮濕,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為被告有提供潮濕房屋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縱認系爭房屋屋內潮濕,然原告罹患肺結核之原因多端,自無法認為與系爭房屋潮濕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元及自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