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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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依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依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況下,於日間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且自摔,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認犯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6號
被 告 劉依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依達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山湖路之寶一水庫附近某涼亭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廖國炫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附近,不慎自摔倒地,致廖國炫受有頭部撕裂傷、鼻淚管斷裂、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劉依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廖國炫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測得劉依達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依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國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