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43號
原告 梁召琳
被告 顏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第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一路28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由訴外人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訴外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適時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42,400元及受有無法營業損失201,778元。嗣○○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7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應以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所示之收支情形表及系爭車輛實際入廠維修天數為計算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2、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照片、發票、系爭車輛行照、原告駕照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5至21、31、33、39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2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03936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10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及公路監理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2日已使用2年10月。依系爭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5頁),零件費用為22,25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250÷(5+1)≒3,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250-3,708)×1/5×(2+10/12)≒10,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250-10,507=11,74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6,927元、塗裝費用12,608元、引擎工資71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988元。
2、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此,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
⑵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可佐(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據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111年營業月報表所載(本院卷第29頁),總營收額為677,975元、營業日數共計168日,則平均日營收額為4,036元(計算式:677,975元÷168日≒4,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此尚未扣除燃料費、保養維修費等營業成本之支出,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73至175頁)顯示,多元化計程車於110年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9,498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含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為21,238元,可推知每月營業支出佔總收入之比例約為42.9%(計算式:21,238元÷49,498元≒42.9%)。衡以系爭調查報告雖係調查計程車業於110年間之收入、支出,迄今計程車費率並曾有調漲,然因原物料等營運成本亦同時增加,兩相抵銷下,仍具參考價值。是以,依該比例計算,扣除營業成本支出,原告每日淨收入約為2,305元【計算式:4,036元×(1-42.9%)≒2,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另就營業損失日數部分,依高都公司112年5月3日112高都字第1120027號函覆,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3日到廠估價完成後,車主即將系爭車輛駛離,迨至同年11月21日始入廠維修,至同年11月30日車主前往取車(本院卷第163頁),是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至同年10月13日完成估價,共2日無法營業,再加計自同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原告取車之10日修車期間,共計12日未能營業,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該12日無法營業損失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27,660元(計算式:2,305元×12日=27,660元)。至原告固主張111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亦有未能營業之損失,惟車輛受損本可立即維修,並無等待被告或保險公司同意之必要。復依前揭高都公司函覆資料顯示,該段期間係原告將車輛駛離維修場,並非原物料未齊備而未能修車,則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4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988元+營業損失27,660元=59,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因此部分縱經審酌,亦不影響本院就前揭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故不再為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
編號
月份
月營業日數
月營收金額
1
111年1月
25日
94,760元
2
111年2月
23日
85,040元
3
111年3月
26日
122,190元
4
111年7月
22日
76,360元
5
111年8月
23日
98,165元
6
111年9月
23日
98,180元
7
111年12月
26日
103,280元
共計
168日
677,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