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42號

原告 吳哲明

被告 許祐豪

訴訟代理人 陳啓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路口自立一路南側之機車待轉區綠燈起駛,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閉鎖性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05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417元等節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請求利息損失、工作損失,且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至於精神慰撫金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5-23頁),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刑事案件),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本院卷第10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燈號,貿然闖紅燈,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417元,業據其提出高醫、國軍醫院、 葉旭謨 骨科診所、大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有據。

⒉車損修繕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8年4月出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31日已使用2年9月(不滿1月,以1月計)。依估價維修單所載(本院卷第237頁),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費用為24,41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410÷(3+1)≒6,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410-6,103)×1/3×(2+9/12)≒16,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410-16,782=7,628】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10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3,728元。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證人即原告任職之一大企業行負責人 柯榮堂 到庭證稱:「(問:原告在你那裡工作多久?)109年年初來我這邊工作,後來車禍後原告就沒有辦法來工作,我還有去探望他,他當時手骨都斷了,我當時想說他不可能繼續做,因為我們這種是粗重的工作,後來經過大概8-9個月還是一年原告回來工作,我還有問原告是否可以工作嗎?我擔心這種工作萬一手術傷口又出問題會很麻煩,一開始先做半天慢慢覺得可以才正常工作。」等語,又觀之原告提出高醫111年1月6日、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均建議骨折後右手不負重,右肩避免前舉及外展超過90度,且國軍醫院為原告進行固定拔除手術後於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需休養4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5-23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9個月薪資損失。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6,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是其9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14,000元之請求即應准許。

 ⒋利息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被迫須用車貸款20萬元支應生活,每期應償還6,837元,共36期,受有利息損失46,132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因生活所需而對外借貸,應屬原告個人財務管理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6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548,145元(計算式:70,417+13,728+414,000+50,000=548,1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70,417元

高醫醫院:64,848元

國軍醫院:4,023元

葉旭謨骨科診所:480元

大同醫院:340元

P25-63

2

車損修繕

30,510元

工單P65

發票P71

3

薪資損失

414,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原告需陸續休養9個月,而原告從事搬家業每月薪資約46,000元。

診斷書P15-23

在職證明P73

4

利息損失

46,132元

因傷無法工作,被迫須用車貸款20萬元支應生活,每期6,837元共36期。

匯款證明P75

繳款證明P77

5

精神慰撫金

5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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