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1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被告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55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3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小額付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補償款6,693元,共計24,693元債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3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見)。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3-20頁),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另原告請求之小額商品部分,係被告使用門號向台哥大公司合作商家購買服務或商品,商家透過該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予消費者,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消費者依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故小額代收代付服務費用顯為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而非消費者與電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原告主張系爭門號自105年1月29日即終止合約,有電信費用通知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則台哥大公司自上開終止合約日起2年內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卻遲至110年1月11日始向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嗣於111年11月1日對被告起訴,顯均已逾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電信費、補貼款及小額付款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9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