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21號

原告 蔡黃秀謙

被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548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8,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街00號前方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因而擦撞於同方向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5,177元、就醫交通費用3,810元、看護費用5萬4,000元,又原告受傷後,因此3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4萬2,000元計算,受有12萬6,000元(計算式:42,000元×3(個月)=126,000元)之薪資損失,乙車亦因此受損,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2,200元,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7萬元,以資慰藉,上開伊請求金額合計26萬1,187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騎乙車發生碰撞,惟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伊原騎乘甲車於原告前方,係原告所騎乙車自伊右方騎出擦撞到伊所騎乘之甲車,兩車始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伊自無需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2時2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街○○○○○○○○○○街00號前方時,適原告騎乘乙車亦行經上開地點時,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沿高雄市○○區○○○街○○○○○○○○○○街00號前方時,卻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因而擦撞於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乘乙車,致兩車失控倒地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7頁、第29-32頁、第19-23頁、第37-4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等語,堪信為真。又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3.至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騎乘乙車自後撞擊伊所騎乘之甲車云云,惟查:原告於刑案二審中證稱:110年8月17日中午約12時20分許,我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駕駛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我原本騎在被告前方,被告騎在我的後方,被告從我左後方快速超車,撞到我的腳;當時我的車沒有倒,被告從我的腳盤切過去。被告的機車與我的機車相撞,是我的機車腳踏板左側被被告撞到,警卷第41頁紅色機車上白色和黃色的痕跡,就是被告擦撞的;騎車的時候,我的腳是放在機車踏板上,被告從後面很快速跑來我的旁邊,從我機車腳踏板旁邊擦撞到,我的傷勢是在左腳部位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10-115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被告騎乘之甲車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後,係於原告所騎乙車左前側邊下方近腳踏板處之車殼留有擦撞痕跡(見警卷第41頁),另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於左下肢(左踝)部位受有擦挫傷傷勢(見附民卷第9頁),衡酌上情,被告所騎甲車與原告所騎乙車發生碰撞前,被告所騎甲車位置原應是在原告之後方,而非如被告所辯其是位於原告所騎乙車之前方,否則以甲車與乙車之相對位置,被告所騎甲車應無可能從在原告所騎乙車左側留下擦撞痕跡或傷及原告之左腳,蓋以此方向,擦撞點應會在原告所騎乙車左前車頭之位置,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原告原騎乘乙車在被告後方,係原告騎乘乙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甲車,顯與前揭跡證不符,而無可採。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因而擦撞於同方向由原告騎乘之乙車,已如前述。至被告關此部分另抗辯:系爭事故曾經鑑定,鑑定結果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非被告為全部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之肇責於刑案偵查中曾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經該會函覆略以:經本會於111年2月8日召開鑑定會議,因跡證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01100號函可參(見偵卷第41-43頁),準此,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顯非如被告所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被告表明全部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支出醫療費用5,17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47-59頁)、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15-6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1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每日12小時看護(每日1,200元),共計45日,因此支出看護費用5萬4,000元(計算式:1,200×45=54,000),雖據原告提出看護 吳寶美 之聲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05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需人照顧期間為1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以此觀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期間僅1個月,原告請求逾此部分與醫囑不符,尚難認為可採。又參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1日1,200元計算,與一般醫院半日看護12小時以1,200元計算大致相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自應准許。衡酌上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個月為期,每日1,200元計算,以此計算,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於此範圍內應准許之,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105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2,200元,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全為零件,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69頁)、行照(見附民卷第107頁)為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17日,已使用約5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0÷(3+1)≒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0-550)×1/3×(5+3/12)≒1,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1,650=550】,是被告就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550元。

 4.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就醫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8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71-8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8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此不能工作3個月,以原告當時之月平均收入約4萬2,000元計算,共計損失12萬6,000元等語,惟查:依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需人照顧期間為1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依上開診斷證明所示,應僅有1個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3個月云云,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所示須休養期間不符,尚難認為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投保為證(見附民卷第103-104頁),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萬2,000元(計算式:42,000×1=42,000,未滿1元,四捨五入),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慰撫金部份: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水約4萬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無業,曾擔任店員,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5萬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3萬7,537元(5,177+36,000+550+3,810+42,000+50,000=137,537)。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3萬8,989元,有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領取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自應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即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應減為9萬8,548元(137,537-38,989=98,548),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9-1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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