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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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鎰聖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嗣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詎被告嗣僅陸續支付共六萬元,尚欠八十四萬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契約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契約書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