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在高雄市勞工公園花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屏東縣春日鄉自稱「古連佳」、綽號「大頭」、「阿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攜帶之七里香,均係屬不明之人於國有林地盜採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故意,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至九十年二、三月間止,連續在高雄市勞工公園花市、屏東縣○○鄉○○○段三五○之一地號,以每棵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價格予以購買,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庭園及二十號剩春有限公司後方盆栽園,為警方查獲上情,並扣得七里香四十一棵(其中二棵枯死,六棵由屏東甲○○領回,其餘責付被告保管)、聯絡簿一本。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七里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在高雄市勞工公園花市看見有人在賣七里香,或者有人帶到其工作之田裡即屏東縣○○鄉○○○段三五○之一地號賣,因為喜歡,就買來觀賞用,不知道該七里香之來源云云。經查,扣案四十一棵七里香之樹幹直徑有六至七十五公分之大,樹高○‧四公尺至三公尺,扣案之七里香市價總計高達一百六十三萬元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每木調查表及七里香照片數幀在卷可佐;復參諸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技術員乙○○證述:前開七里香,最大的約上百年以上,最小的約十幾年樹齡,依其樹型、樹徑、樹瘤、樹齡等都無法由人工栽植而成,由其樹瘤、空洞、扭曲之外型等判斷為恆春地區特有樹型,係恆春地區因氣候、地形所形成,為被盜採之國有林班地樹種等語(見警卷、偵查卷第四九、五十頁),足認前開七里香係恆春地區被盜採之國有林班地樹種,係屬贓物無誤。次查,被告自承自八十五年開始從事觀葉植物栽培,與園藝店有來往,亦認得七里香,不知道七里香行情,先後多次以三百元至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七里香四十一株,因為喜歡,且價格不貴,也買得起,依七里香大小區分價格,對方說多少錢就會買云云(見警卷、本院卷第第十至十二頁、第十五頁)。惟被告係從事觀葉植物栽培工作數年,亦與園藝店有業務上之往來,對於植物物種之性質、價值、行情等應當有所認識;且其所購買之七里香,數種大小極大歧異,價格差距高達四十倍,由數百元至上萬元不等,衡情若非對七里香性質、價值、行情有所認識,何以願意花費差距達四十倍之價格購買數量頗多之七里香,堪認被告對於七里香之性質、價值、行情有所認識。再核諸扣案之七里香市價總計高達一百六十三萬元,與被告僅以三百元至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其間價格顯不相當,故對於七里香之來源是否不明,被告當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上半年連續故買贓物七里香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個人喜好用以觀賞,助長盜砍珍貴七里香風氣,且於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其犯罪動機雖屬單純,然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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