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3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乙○○住處前,遇見乙○○之妻丙○○○,因欲找尋乙○○之子未果,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以台語對 郭玉枝 說:「妳在兇什麼,妳再兇看看,再兇妳就別在街上給我遇上,給我遇上我就給妳好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復於稍後,再與聞聲出來之乙○○發生口角爭執,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續以台語對乙○○說:「 文雄仔 ,你也要給我小心一點,出去在外路頭路尾要小心,別遇到我,遇到就打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經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5年5月24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即95年9月內再犯侵占、誣告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本院
96年度苗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30日),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37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等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先後以言語恐嚇丙○○○及乙○○,其侵害對象及法益不同,該2次恐嚇行為,應分論處罰。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係以言語先後恐嚇被害人、本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誣告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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