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
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個人財力證明係銀行評估還款能力以決定是否核准個人信用貸款及決定貸款額度之重要因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並均簡稱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一)於民國107年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交付其106年度(所得給付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予不詳人士,由不詳人士攜帶該扣繳憑單至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該扣繳憑單複製成2份,並變更該2份扣繳憑單上「給付淨額」欄之金額數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號之「扣繳憑單」欄所示(下合稱本案106年扣繳憑單)後,返回前揭交付處所,將本案106年扣繳憑單交予陳信宏,且向陳信宏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陳信宏於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透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不知情之行員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扣繳憑單交由渣打銀行行員作為申請資料附件而為行使,致渣打銀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對陳信宏之還款能力評估不實,進而核准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內容並撥款予陳信宏,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評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人還款能力之正確性。(二)於108年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交付其107年度(所得給付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予不詳人士,由不詳人士攜帶該扣繳憑單至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該扣繳憑單複製成2份,並變更該2份扣繳憑單上「給付淨額」欄之金額數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4號之「扣繳憑單」欄所示(下合稱本案107年扣繳憑單)後,返回前揭交付處所,將本案107年扣繳憑單交予陳信宏,且向陳信宏收取5,000元之報酬;嗣陳信宏於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渣打銀行行員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將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之扣繳憑單交由渣打銀行行員作為申請資料附件而為行使,致渣打銀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對陳信宏之還款能力評估不實,進而核准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內容並撥款予陳信宏,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評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人還款能力之正確性。嗣因渣打銀行發覺本案106年扣繳憑單上「給付淨額」欄之金額數字逗點處不一致,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渣打銀行委任 江旭 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22、87、88頁、本院卷第
37、38、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旭之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5頁),且有本案106年扣繳憑單、本案107年扣繳憑單、告訴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共4份、被告用以收受貸款款項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貸款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至30、37至40、43、44、49至52、57至62、65、69至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以及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不詳人士既係以不詳方法將被告所交付之被告本人106年度及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複製成2份,並變更該等扣繳憑單上「給付淨額」欄之金額數字,而未變更該等扣繳憑單之本質,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屬變造文書行為,公訴意旨認係偽造文書,容有未洽。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所得人自扣繳義務人受領一定數額之給付,而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所得稅之憑證,為扣繳單位所製作,其性質屬私文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向告訴人詐得個人信用貸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4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財力證明係銀行審核個人信用貸款之重要因素,竟委由他人變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淨額數字,再持之向告訴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撥一定金額之貸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評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人還款能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有分期返還前揭貸款金額,但仍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貸款返還方式及期限等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節,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林萬生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4、95頁),並有渣打銀行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呆帳交易往來明細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39頁),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完全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以及始終坦承犯行、確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送貨員及清潔人員等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個人信用貸款內容」欄所示核貸金額之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在本案判決前,業已分別返還如附表「償還本金情形」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乙情,有前揭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呆帳交易往來明細附卷足稽,是就被告業已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為免因雙重剝奪而生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被告與不詳人士共同變造之本案106年扣繳憑單及本案107年扣繳憑單共4紙,雖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而為行使,已皆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扣繳憑單│個人信用貸款內容│償還本金情形│├──┼──────┼───────┼──────────┼─────────┼─────────┤│1│107年2月2日│臺中市西區中美│所得給付年度:106│借款金額:100萬元│已償還:44萬元│││下午1時許│街283號統一便│給付淨額:1,524,384│核貸金額:44萬元│剩餘:0元││││利商店內││││├──┼──────┼───────┼──────────┼─────────┼─────────┤│2│107年9月3日│臺中市西區精誠│所得給付年度:106│借款金額:220萬元│已償還:291,780元│││下午1時許│路107號統一便│給付淨額:1,5243,84│核貸金額:143萬元│剩餘:1,138,220元││││利商店內││││├──┼──────┼───────┼──────────┼─────────┼─────────┤│3│108年2月13日│同上│所得給付年度:107│借款金額:100萬元│已償還:123,506元│││下午1時許││給付淨額:1,925,674│核貸金額:100萬元│剩餘:876,494元│├──┼──────┼───────┼──────────┼─────────┼─────────┤│4│108年6月19日│同上│所得給付年度:107│借款金額:100萬元│已償還:58,367元│││下午1時許││給付淨額:1,925,674│核貸金額:63萬元│剩餘:571,633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一)│陳信宏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以及附表一編號1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一)│陳信宏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以及附表一編號2號│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二)│陳信宏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以及附表一編號3號│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二)│陳信宏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以及附表一編號4號│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