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木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本應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迴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該處設有槽化線,禁止跨越,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迴轉,」;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 游智翔 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左側肩部、左手肘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游智翔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木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42號被告張木榮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榮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501號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迴轉,導致游智翔所騎乘且搭載 楊含容 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衝撞,游智翔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左側肩部、左手肘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楊含容亦受有左足挫傷、左足二度燒燙傷約1%體表面積、左肩及左肘擦傷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游智翔、楊含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張木榮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智翔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告訴人楊含容之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同上│││大隊信義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告訴人楊含容之臺北醫學大│證明告訴人二人因本件交│││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訴人游智翔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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