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棻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劉恭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秋棻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秋棻因已罹患妄想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復因與鄰居 何惠敏 曾有細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犯行:
㈠蘇秋棻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晚上9時7分,在臺中市○○
區○○○路○○號10樓其住處內,適見亦居住於同路段68號10樓之鄰居何惠敏欲搭乘社區電梯外出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由其住處內衝出,且手持雨傘接續毆打何惠敏身體多處,致使何惠敏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㈡蘇秋棻與其夫即 劉文榮 於107年12月8日上午10時10分,在
位於上址住處外等待電梯之際,適見亦欲外出搭乘電梯之何惠敏。①蘇秋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先用自己身體碰撞何惠敏身體;復徒手抓住、毆打何惠敏身體;②劉文榮(已於108年6月1日死亡;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狀,竟與承前同一犯意之蘇秋棻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拉扯並毆打何惠敏身體,致使何惠敏因而受有左手、左手肘、左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何惠敏立即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惠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蘇秋棻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何惠敏,都是告訴人何惠敏先攻擊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何惠敏係鄰居,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載時地在場等情,惟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惠敏、證人即被告之夫劉文榮、證人即被告之子 劉益伸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何承勳 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或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32、73至75、83至86頁),並有現場相關住家平面圖1份(見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證人何惠敏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10
月31日當天,伊正要去搭電梯時,鄰居即被告即衝出家門並拿雨傘毆打伊,伊勉強將被告壓制在地,並請女兒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0、74頁);證人何承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聽到爭吵聲即出來查看,雖無看到案發過程,但有見到告訴人何惠敏手和脖子均受傷,以及看到地上有1把雨傘等語(見偵卷第84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重要情節互核相符,再參酌被告因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而立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診,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徵證人何惠敏所言非虛,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何惠敏,並致告訴人何惠敏受有上開傷勢。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何惠敏提供之影片檔案「0000-00
-00下午09:31拿雨傘攻擊」,可見告訴人與另案被告劉文榮於談話時,地上確實放有雨傘1把,被告劉文榮之後並將該雨傘拾起拿回自家中,而過程中可聽見被告不斷於自家內大吼大叫且哭鬧不停,足見該雨傘係從被告家中取出,由此可徵證人何惠敏證述於上開時地被告突然從自家衝出並持雨傘攻擊等情尚屬有據,所言非虛,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何惠敏身體等節,堪以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證人何惠敏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12月8日上午伊正要出門上班,在電梯口遇到被告及另案被告劉文榮,被告莫名其妙就衝上前碰撞伊並抓住伊,伊試圖要阻擋被告,但另案被告劉文榮見狀也過來一起打伊等語(見偵卷第26、74頁);證人劉文榮於警詢時陳稱:其當天正要去參加系友會,被告也跟著出來說要出去散步,其剛按完電梯轉頭,即見到被告與告訴人何惠敏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2頁);證人劉益伸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聽到外面有吵鬧聲才出來查看,就看到被告和告訴人何惠敏在拉扯並在地上扭打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85頁)。審酌證人何惠敏證述內容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等重要情節相符,再參酌被告當日因左手、左手肘、左小腿多處挫傷而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診,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徵證人何惠敏所言應屬可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何惠敏,並致告訴人何惠敏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前揭所辯為無足採。
㈣被告固辯稱:都是告訴人何惠敏先攻擊伊等語。惟衡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均係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何惠敏,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證人何惠敏先出手攻擊被告,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認被告所述為真,然查,自告訴人何惠敏之傷勢觀之,告訴人何惠敏分別受有①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②多處挫傷(左手、左手肘、左小腿)之傷害,告訴人身體有多處受傷,且分別遍佈全身各處,堪認係因被告以多數動作毆打告訴人所造成,而此種互相、接續毆打對方之肢體衝突,衡情應屬雙方互毆,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防衛意思,且客觀上亦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所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與另案被告劉文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各接續毆打告訴人何惠敏身體,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就 蘇女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蘇女目前之臨床診斷為妄想症,其主要問題是嫉妒妄想、被害妄想等內容,其目前認知功能雖與過去學經歷大致相符、無明顯退化,且可以維持一般日常生活。但是受到妄想內容的影響,其現實判斷、情緒及行為常會依循妄想認定之事實而連動,以致於出現情緒不穩、謾罵或攻擊妄想對象的行為;心理衡鑑中之健康、性格及習慣量表亦顯示蘇女之「精神分裂症傾向」量表的得分達顯著,屬於嚴重偏差的範圍,顯示其較多疑,思考與現實不符,易產生人際相處的困難,且傾向高估自身心理健康之結果,亦可佐證其確實存有精神疾病症狀之干擾且缺乏病識感的狀態。因此,鑑定認為蘇女於犯行當時,雖然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90000547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本院參以該專業醫療機構出具之鑑定意見,並依本案審理之際,被告顯現之應答方式、思維、內容等,本院認為被告於為前開2次傷害犯行時,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罪責能力既有前揭缺損不足之處,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何惠敏為鄰居
,竟因與告訴人何惠敏有嫌隙,即持雨傘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何惠敏,並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鈍傷或挫傷之傷勢,其行為殊有不該,並考量未坦承犯行、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何惠敏無意願與被告方和解,見本院卷第188頁)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不可替代性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關於蘇女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與其精神疾病是否接受規則治療、治療的效果及與生活中人事物的互動相關,建議蘇女持續接受精神科相關之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風險,如家人能夠確實協助其規則接受治療,建議應以最少限制之治療方式進行,例如門診或是居家治療,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05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伊有固定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輔佐人亦陳稱:自從被告去就診後,就其所知,被告與告訴人何惠敏即未再發生衝突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以及被告有持續就診之情形,並參以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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