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及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2號被告陳俊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路00巷00弄00號2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後門,見 陳若蓁 所有之冰箱放置該處,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冰箱背面電線及銅管,竊取冰箱馬達1具得手;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見該公寓住宅1樓大門鐵門未上鎖,即侵入1樓樓梯間,徒手拆卸陳若蓁所有放置該處之冰箱馬達1具而竊取之。嗣陳若蓁發覺上開冰箱馬達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若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條項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冰箱馬達2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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