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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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告 黃彥諭 訴訟代理人 黃山玄機 被告 田姿妤 訴訟代理人 史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於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至原告受有左下顎骨副聯合區骨折、右下顎骨肢部骨折、右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12萬3,473元。②看護費用12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60日看護費用12萬元。③機車修繕費用2萬7,150元。④其他必要費用:交通費用1,350元、醫療器材購置費用959元。⑤精神慰撫金132萬7,068元。⑥膝蓋後續手術、下顎骨折後續手術及美容費用40萬元,以上共計2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沒有意見,另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萬3,473元、看護費用12萬元、機車修繕費2萬7,150元、交通費用1,350元、醫療器材購置費用959元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合理,原告追加請求之後續手術部分應提出醫師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於對向車道騎乘系爭機車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至原告受有左下顎骨副聯合區骨折、右下顎骨肢部骨折、右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26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偵審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致不慎撞擊於對向車道騎乘機車之原告,而原告於對向車道行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田姿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驟然左轉彎致撞及對向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黃彥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
1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821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5至190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認應課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為30%為適當。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購置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2萬3,473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350元、醫療器材費用959元,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 博恩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列印、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見原交附民卷第19至37、41至53頁),衡以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應均屬必要費用,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60日看護費用12萬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交附民卷第18頁)。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黃彥諭因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於107年1月15日經由急診住院,施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07年1月23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9次,不宜運動負重,建議護具使用,復健治療期間需他人照顧2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又原告雖係由其家人進行看護,但原告之家人因此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原告之家人看護時,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看護費用支出,即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標準,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6頁),亦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2,000×60=12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機車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萬7,150元,業據其提出新通修理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原交附民卷第39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8月(見偵查卷第13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15日,已使用5月,而該車修理費均係零件費用,其折舊金額為6,064元(計算式:27,150×0.536×5/12=6,0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2萬1,086元(計算式:27,150-6,064=21,086)。是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及身體上均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大學生,曾在便利商店打工,打工收入每月1萬8,000元至2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在便利商店擔任正職員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應負之責任、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32萬7,068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5.後續手術及美容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後續需進行膝蓋手術及下顎骨折醫學美容等手術,總計費用需4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萬6,86
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3,473元+交通費用1,350元+醫療器材費用959元+看護費用120,000元+機車修繕費用21,08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66,868元),逾此數額部分,即無理由。
(四)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本院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依法應得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萬6,808元(計算式:566,
868元×70%=396,808元)。
(五)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有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0,002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108)新產法簡發字第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至54頁)。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4年2月5日修正理由為: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爰刪除「加害人」,以資明確等語。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予原告之款項,係基於訴外人 陳景彥 所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給付之保險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係陳景彥,被告並非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領得之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無從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見原交附民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6,808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