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明輝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東英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區○○路○○○號前尋找停車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張淑清 購物完畢正欲駕駛其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而站立在A車之駕駛座旁開啟車門,迨曾明輝發覺此情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右照後鏡撞及張淑清背部(下稱本案車禍事故),致張淑清受有頸椎第3、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左肩挫傷及第3、4、第4、5與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根病變(疑外傷性)等傷害。曾明輝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淑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交易字卷第41至47、129至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且其有過失乙節坦承不諱,然辯稱:伊所駕駛B車之照後鏡撞到告訴人的手臂,告訴人僅稱手麻,且告訴人並沒有馬上去就醫,伊認為告訴人所受脊椎破裂、椎間盤突出的傷勢並非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專注於尋找停車位,而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7、79、8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3至52、
119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清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9至1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107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下稱中國醫大附設醫院)108年2月26日診字第59、6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聖沅中醫診所108年5月2日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25、27、29、
31、33至43、49、53、55、61、87、89、91、93、9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B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為找尋停車位,而疏於注意在其前方之證人張淑清正站立於A車之駕駛座旁,致其所駕駛之B車與證人張淑清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㈢本案應審究者,係證人張淑清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證人張淑清站在A車之駕駛座
門外,以右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同時其左側身體因開啟車門而順勢往外移動;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8/23_07:19:19」時,被告所駕駛之B車已靠近證人張淑清身體左後方位置;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8/23_07:19:2
0」時,B車之右照後鏡與證人張淑清之左上背部發生碰撞,隨後證人張淑清之雙腳微微往前彎曲,其身體亦有往右側身等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頁);佐以,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畫面時間為「2018/08/23_0
7:19:19」、「2018/08/23_07:19:21」、「2018/08/23_07:19:24」之翻拍照片所示,證人張淑清係背對來車,並因開啟A車駕駛座之車門,使其身體旋轉,且其背部同時朝向B車之行進方向,在被告駕駛之B車與證人張淑清發生碰撞時,證人張淑清之左側身體有往前傾之情形(偵卷第
41、43頁),可認被告所駕駛B車之右照後鏡確有碰撞到證人張淑清之左上半身。
⒉又依卷存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知,證人張淑清於案發當下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左後背挫傷(偵卷第49頁);輔以,證人張淑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撞到伊的左背部,當下被撞時很痛,警察前來處理時,伊有跟警察說左後背受傷,伊事發時有跟被告說背部疼痛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
123、124、127、12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沒有看到照後鏡是撞到證人張淑清的手或是肩部,是當下證人張淑清跟伊說手麻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29頁),可徵被告實際上不知B車究竟碰撞證人張淑清之身體何處,而單憑證人張淑清提及手麻乙情,逕自推斷B車僅碰撞證人張淑清之手臂。然而,倘若證人張淑清僅係手臂遭到撞擊,焉有可能於案發之第一時間,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反應其左後背挫傷?衡以,頸椎於人體所處位置係在背部,苟證人張淑清之背部未遭到撞擊,顯無可能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出其頸椎患有上揭症狀,足認證人張淑清於案發時遭到B車撞擊之部位確係其背部無訛。則被告辯稱: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照後鏡僅有碰撞到證人張淑清之手臂,並未撞擊其背部云云,要屬被告主觀上之片面臆測,自不可採。
⒊另證人張淑清遭碰撞後,旋於案發當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
醫,嗣經診斷患有「1.頸椎第三四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2.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症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偵卷第87頁),且參證人張淑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國軍臺中總醫院時有照X光,醫生只說挫傷,並說當下撞到一定會疼痛,吃藥就好了,但是伊於107年8月23日急診後,於同年8月27日、9月24日、10月1日、10月5日也到門診就醫,因為吃藥一直沒有改善,伊在門診時跟醫生說吃藥吃了1至2個月,但疼痛、手麻、左邊僵硬的問題都沒改善,是否要做詳細檢查,醫生才安排核磁共振而診斷出伊有椎間盤破裂、椎間盤突出、脊椎壓迫、神經壓迫,並於107年11月5日向伊表示需要開刀,醫生拖很久才發現,伊就轉到臺中榮民總醫院找醫生再診斷看看,但是那個醫生的門診很難掛,而且要排他的刀要排很久,醫生在門診時有跟伊說椎間盤有破裂而壓迫到神經需要開刀,伊問護士要等到什麼時候,護士說醫生很忙叫伊先去復健,所以伊於107年11月12日、107年12月10日、108年
1月7日、108年1月9日、108年2月8日,都有到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因為醫生病人太多,一直無法安排伊動手術,直到108年2月2日才動椎間盤切除手術,在這之前醫生說若不舒服就先去復健,所以伊這段時間就到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做復健,於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26日間做了7次治療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23至126頁),並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大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卷89、91頁),是證人張淑清確因案發當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出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述病症後,又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期間,陸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大附設醫院接受診治,可見證人張淑清上揭就醫過程連續而未曾中斷。從而,證人張淑清於案發後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患有上揭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關證人張淑清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其背部遭受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證人張淑清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B車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證人張淑清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⒋至被告雖質疑證人張淑清前開所受脊椎破裂、椎間盤突出等
傷勢與其遭指訴犯行間之關聯性,然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證人張淑清經診斷如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是否為外力所造成、如為外力所造成,有無可能是因為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乙節(本院交易字卷第23至25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稱「(一) 張員 頸椎5/6節X光檢查有明顯退化,頸椎3/4節有椎間盤突出,無法完全排除外傷之可能。(二)病患自述車禍頸部疼痛,左手麻痛。(三)無法完全排除其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8年12月3日函存卷可考(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而本院再以相同事項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則函覆稱「二、病人張女士於107年11月1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初診,主訴與小型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頸痛、左肩痛、左上肢疼痛麻木。依據病人107年11月2日於臺中803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診斷為第三四、第四五與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根病變,疑外傷性,上開診斷成因為身體退化或外力導致均有可能。三、頸、腰椎間盤突出症可能為外傷性或退化性,何種因素引起常常無法證實。依據醫理評估,以該病人之年齡而言,較不易自然退化形成前開病症,故依其就診主訴評估無法排除外傷性可能。但是否為新發生之外傷無法據此判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就診時僅主訴發生事故時間與方式(病人主訴107年8月23日站立時被車撞到而導致上述症狀,所以外傷性所導致的機會甚高)。」等語,亦有該院108年12月18日函可資佐憑(本院交易字卷第53、54頁),足見實際診療之醫師於評估證人張淑清之年齡、主訴內容,並依醫學儀器檢查所得之結果,判斷證人張淑清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法排除係外力所致,且無從完全排除與本案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職此,該等醫療院所之上開專業意見,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證人張淑清前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證人張淑清沒有馬上就醫,其所受脊椎破裂、椎間盤突出的傷勢非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之辯解,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規定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存卷足參(偵卷第4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尋停車位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且使證人張淑清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證人張淑清所受傷害包含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傷勢尚非輕微,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應責難;且被告於犯罪後並非全然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證人張淑清達成和解,或彌補證人張淑清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已婚、有3名子女(分別為大學畢業、患有中度殘障、就讀國中三年級)之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證人張淑清所受任何損失,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