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瑩基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30170號、第32390號、第32391號、第346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瑩基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六)關於「徒手竊取 謝元傑 所有之服飾1箱(價值共1萬3,0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謝元傑所有之服飾1箱(內含服飾95件、 項鍊 4條、文具若干,價值共1萬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瑩基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罪事實欄一、(二)有2次,其餘各1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數罪均同為竊盜犯行,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部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中之2次竊盜犯行,是被告於員警針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製作警詢筆錄時自行坦承犯行,員警始發覺上開犯行,且告訴人 張紜睿 及被害人 張瑞娟 亦係於被告自首後,員警循線通知才知道上開犯行,應無早已向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告發或告訴之可能,有職務報告(見108偵29871卷第45頁),被告、告訴人張紜睿及被害人張瑞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偵2987
1卷第50、51、57、58、61、62頁);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是被告於108年9月17日自行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行,雖告訴人 孫藩 沿亦曾於同日向同一派出所報案其熱水器遭竊,但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所載,在告訴人 孫藩沿 報案前,被告就已經向員警自承犯行(見108偵30170卷第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告訴人孫藩沿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偵30170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3次竊盜犯行,均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減輕其刑應屬適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犯罪事實一、(二)2次犯行及(三)之1次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
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一)、(二)、(六)所竊得之熱水器3組、服飾1箱及內容物,雖被告稱均已經變賣,但刑法沒收既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不因被告將竊得財物變賣而受影響,仍應沒收竊得之原物,至於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亦應依法宣告沒收。爰諭知沒收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詳如附件犯罪事│黃瑩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實欄一、(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示│之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附件犯罪事│黃瑩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實欄一、(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所示│案之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詳如附件犯罪事│黃瑩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實欄一、(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所示│案之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詳如附件犯罪事│黃瑩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實欄一、(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示│之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詳如附件犯罪事│黃瑩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實欄一、(五)│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示│之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詳如附件犯罪事│黃瑩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實欄一、(六)│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示│之服飾壹箱(內含衣服玖拾伍件、項鍊肆││││條、文具若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29871號
第30170號第32390號第32391號第34623號被告黃瑩基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瑩基有竊盜等多項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108年9月7日17時2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AY-109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黎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黎客商旅)後方防火巷,以隨手撿拾之塑膠材質雨傘撥開監視器錄影鏡頭後,徒手竊取該公司裝設在該處,由該公司櫃台主管 楊弘 管領之熱水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並隨即於當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附近某處,將上開財物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師傅」之男子。嗣楊弘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9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AY-10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巷00號及20號後方防火巷,分別徒手竊取張瑞娟裝設在臺中市○○區○○○巷00號屋後外牆上之熱水器1台(價值7,000元)及張紜睿裝設在臺中市○○區○○○巷00號屋後外牆上之熱水器1台(價值4,0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並隨即於當日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附近某處,將上開財物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師傅」之男子。嗣經黃瑩基向員警自首因而查獲。
㈢於108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區○○巷○○
弄0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孫藩沿裝設在屋後外牆上之熱水器1台(價值5,0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並將上開財物隨意棄置在不明處所。嗣經黃瑩基向員警自首始查悉上情。
㈣於108年9月26日21時2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AY-109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 林明仁 裝設在屋後外牆上之熱水器1台(價值7,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裝載該熱水器離去,並將上開財物隨意棄置在不明處所。嗣林明仁發現遭竊,始報警查獲上情。
㈤於108年9月24日19時1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AY-109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 吳文豐 裝設在屋後外牆上之熱水器1台(價值8,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裝載該熱水器離去,並將上開財物隨意棄置在不明處所。嗣吳文豐發現遭竊,始報警查獲上情。
㈥於108年10月7日11時5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AY-109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由謝元傑經營之商店前,徒手竊取謝元傑所有之服飾1箱(價值共1萬3,
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裝載竊得之物離去,並隨即在臺中市西屯1區凱旋路附近某處,將上開財物以數百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德 」之男子。 嗣謝元傑 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弘、張紜睿、孫藩沿、吳文豐及謝元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108年度偵字第29871號-1】┌───┬─────────┬────────────────┐│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1│被告黃瑩基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楊弘管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財物之事實。│├───┼─────────┼────────────────┤│㈠2│告訴人楊弘於警詢中│被告竊取其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指訴│所載財物之事實。│├───┼─────────┼────────────────┤│㈠3│職務報告、監視錄影│被告下手行竊告訴人管領如犯罪事實│││畫面翻拍照片│欄一㈠所載財物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08年度偵字第29871號-2】┌───┬─────────┬────────────────┐│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㈡1│被告黃瑩基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張紜睿及被害人││││張瑞娟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財││││物之事實。│├───┼─────────┼────────────────┤│㈡2│告訴人張紜睿於警詢│被告竊取其所有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中之指訴│㈡所載財物之事實。│├───┼─────────┼────────────────┤│㈡3│被害人張瑞娟於警詢│被告竊取其所有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中之指述│㈡所載財物之事實。│├───┼─────────┼────────────────┤│㈡4│職務報告、監視錄影│被告下手行竊告訴人張紜睿及被害人│││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張瑞娟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財│││照片│物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108年度偵字第30170號】┌───┬─────────┬────────────────┐│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㈢1│被告黃瑩基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孫藩沿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財物之事實。│├───┼─────────┼────────────────┤│㈢2│告訴人孫藩沿於警詢│被告竊取其所有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中之指訴│㈢所載財物之事實。│├───┼─────────┼────────────────┤│㈢3│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告下手行竊告訴人孫藩沿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財物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108年度偵字第32390號】┌───┬─────────┬────────────────┐│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㈣1│被告黃瑩基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被害人林明仁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財物之事實。│├───┼─────────┼────────────────┤│㈣2│被害人林明仁於警詢│被告竊取其所有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中之指述│載財物之事實。│├───┼─────────┼────────────────┤│㈣3│職務報告、監視錄影│被告下手行竊被害人林明仁所有如犯│││畫面翻拍照片│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財物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108年度偵字第32391號】┌───┬─────────┬────────────────┐│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㈤1│被告黃瑩基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文豐所有如犯││││罪事實欄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財物││││之事實。│├───┼─────────┼────────────────┤│㈤2│告訴人吳文豐於警詢│被告竊取其所有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中之指訴│㈤所載財物之事實。│├───┼─────────┼────────────────┤│㈤3│職務報告、監視錄影│被告下手行竊告訴人吳文豐所有如犯│││畫面翻拍照片│罪事實欄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財物││││之事實。│└───┴─────────┴────────────────┘
㈥犯罪事實㈥【108年度偵字第34623號】┌───┬─────────┬────────────────┐│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㈥1│被告黃瑩基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謝元傑所有如犯││││罪事實欄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財物││││之事實。│├───┼─────────┼────────────────┤│㈥2│告訴人謝元傑於警詢│被告竊取其所有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中之指訴│㈥所載財物之事實。│├───┼─────────┼────────────────┤│㈥3│職務報告、監視錄影│被告下手行竊告訴人謝元傑所有如犯│││畫面翻拍照片│罪事實欄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自首犯罪事實㈡㈢之3次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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