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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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9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許銘文選任辯護人陳一銘律師
劉湘宜 律師 陳姵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銘文(下稱被告)因接獲福建工程學院邀請至該校進行建築學術講座,被告受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迄今已逾20個月,期間配合偵訊、審判程序,均有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於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之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海)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
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倘對被告限制出境(海),則無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裁定對被告限制出境(海)在案。茲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堪認被告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圖利私人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時候在板橋與其二哥同住,有時候自己獨自居住在臨沂街,現在待業中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三第22頁背面)。可見被告現無固定職業,與家庭成員聯繫較少,社會人際關係之牽絆薄弱,且被告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此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家庭狀況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前揭自述之身分、地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以限制被告出境(海)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限制被告出境(海)。綜上,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仍有持續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
㈡、至於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本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惟查: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之虞;又與限制被告出境(海)所侵害之私益相較,倘被告得自由出境,於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處分與為達成本案犯罪追訴之保全目的間,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所為限制被告出境(海)之處分,經核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再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國際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被告自有可能利用其他通訊方式,同步進行雙向視訊會議及溝通,以此方式參加學術研討會,而達同一之目的,故被告尚非親自出境前往不可;參以被告就其所稱在國內難以尋求適當之工作,而有前往大陸地區參加學術研討會之必要等節,俱無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被告一己之詞,而逕認其上開聲請所憑理由確實存在;末考量本案被告所涉情節非輕,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除於偵查中已提出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外,被告 陳明 僅能再提供30萬元保證金,是以被告所能提供之保證金與其將來可能面對之刑事處罰顯不成比例,若於此時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強制力。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執行程序均順利進行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陳思帆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