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紘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紘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9號(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5年6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106年10月17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107年3月28日經本院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確定。受刑人本當知警惕,竟又於107年12月9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湖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見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及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均未心生警惕,於緩刑期內多次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依本條撤銷緩刑之要件,除具備「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是以前案緩刑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10月31日深夜3時許,因飲酒後騎乘機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12月26日確定;又再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以107年度湖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月2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危害公眾交通安全,與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並無關連或類似性,要難僅因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行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又受刑人因後案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惡性亦非重大,是本院及士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矯正其淡薄之法治觀念,並達到社會防衛之功能,且與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相較,其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重,亦不足認受刑人惡性重大或主觀上有嚴重之反社會性。另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尚能遵守規定報到,穩定正常工作,義務勞務亦已完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97號卷觀護人簽呈之意見可參,足見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表現尚稱良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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