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4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確定判決,係依據告訴人 陳呈祥 之指訴、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光碟擷取照片等相關事證,認聲請人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聲請依據,然查本件聲請狀中並未敘明或檢附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或證據,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已有未合,本院亦無從斟酌有無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顯屬無據。
(二)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記載,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理由記載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就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理由違反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第2項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為指摘,並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爭執,顯亦非屬法定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犯侮辱公務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
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確定判決均認聲請人之犯行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不相符,而係構成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並無聲請人所稱理由不相符之情形。另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暫行辦法係為行政監督管理所設,未依該辦法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得依該辦法第16條督促改善、依行政執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或廢止其許可等行政作為,而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證據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係經本院前審當庭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而制作,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前揭暫行辦法並不影響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聲請人泛稱原確定判決就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違反前揭辦法云云,亦屬無據。
(三)此外,聲請人雖主張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但書、第158條之4、第175條、第176條之2、第184條第2項、第214條第
1項、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288條之1、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各款、第4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然均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或說明有何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具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或檢附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或證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為由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