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滕一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滕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0號被告滕一英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一英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在 蔡尚嶧 所經營之沐榮水果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水果店內之核桃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龍眼乾1袋(價值1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蔡尚嶧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蔡尚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滕一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拿│││中之供述。│取核桃、龍眼乾各1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現金帶不夠,要││││去找同行友人 穆憶君 借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嶧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沐榮水果店監視器畫面檔│全部犯罪事實。│││案光碟暨擷取照片。││├──┼───────────┼────────────┤│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核桃、龍眼乾各1袋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5│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查無名為「穆憶君」之國人│││結果單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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