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83號原告 李秉家
林媛 如被告 李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487,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5,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面積│公告現值│原告應有│左列標的物││││(㎡)│(元/㎡)│部分│價額(元)│├──┼──────────┼───┼────┼────┼─────┤│1│高雄市○○區○○○段│243│176,600│1/2│21,456,900│││1346-1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486│176,600│3/5│51,496,560│││1346-3地號土地│││││├──┼──────────┼───┼────┼────┼─────┤│3│高雄市○○區○○○段│115│59,000│1/2│3,392,500│││1346-5地號土地│││││├──┼──────────┼───┼────┼────┼─────┤│4│高雄市○○區○○○段│230│59,000│3/5│8,142,000│││1346-6地號土地│││││├──┼──────────┼───┴────┴────┴─────┤││合計(元)│84,487,960│├──┴──────────┴───────────────────┤│備註:上開標的物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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