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如附件聲請所指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87號被告黃致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3日18時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埔國中籃球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建宇 置放在籃球架下之束口袋1個【內有咖啡色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900元、白色SONY-X8手機1支、學生證、衣服、鑰匙1串(共計價值約6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陳建宇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陳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