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訴外人 戴俊德 所駕駛汽車停放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大樓機械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非上訴人所有設備,亦非屬上訴人管理範圍及權責。系爭停車格應為訴外人恆光之家社區所有及管理,上訴人僅停車設備之維修廠。又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保養時即發現異常,隨於同年6月21日報價通知恆光之家社區必須進行修理,然至本件事故發生前恆光之家社區均未同意及通知上訴人進行修理。是101年7月4日系爭停車格發生故障,造成戴俊德駕駛汽車受損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甚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依恆光之家社區通知修復,迄未獲付清款項。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人等語。經核乃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範疇,即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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