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仁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仁欽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妥適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為聲請所指行為,並相互間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29號被告宋仁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仁欽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接雲寺內,因不耐排隊領餐時眾人推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 林昭玲 右腳膝蓋因而造成傷害。
二、案經林昭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宋仁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昭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照片2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