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804號被告陳志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已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期滿。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7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080公克,驗餘淨重0.8078公克公克之事實,有該中心10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2113
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2073號緩起訴執行卷第1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1月18日晚間
8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98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03年1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卷第10頁)、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同上卷第42、46頁)、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開緩起訴執行卷第
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