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遺產管理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86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陳玉燦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玉燦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伍仟柒佰零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玉燦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玉燦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查被繼承人陳玉燦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2筆,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1,280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2,413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4,292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及報酬共計6,705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可資參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玉燦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257號、103年度 司家 催字第164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2257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64號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2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進行拍賣程序後,拍定金額合計為241,280元(即55,040元+186,240元),亦有聲請人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函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3,292元(內含閱卷影印費、戶政規費、差旅費、刊報費、公示催告裁判費、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陳玉燦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另聲請人前對本院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102年度司繼字第2257號裁定提出抗告所支付之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該案裁定主文載明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則該抗告費即非屬其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四)本件被繼承人陳玉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2,413元,以及墊付費用3,292元,合計共5,705元。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聲請人聲請酌定上開數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