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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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東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慧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逾期未繳,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前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自91年6月20日起至94年8月1日日止,尚有本金59,
211元及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4,409元,共計63,620元未
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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