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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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月24日以該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初起,至同年5月19日止,以每天約三次之頻率,及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以針筒住射血管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及屏東縣麟洛鄉之友人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4年5月3日
23時許,在屏東市○○路上為警查獲,惟當時甲○○冒用 黃玉慧 之名義應訊(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又於94年5月20日下午,甲○○因執行上開10月有期徒刑案件,經通緝緝獲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向檢察官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5月
3日及94年5月2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並有警卷所附被告手臂上因施打毒品留下之針孔照片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月24日以該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際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處刑,惟與聲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聲請簡易處刑部分(94年5月初至同月19日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又原聲請簡易處刑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被告於94年5月20日主動告知檢察官後,始為檢察官發覺,公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應為自首,並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同年5月3日即在屏東市○○路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但因被告冒用黃玉慧名義應訊,以致檢察官於94年5月20日緝獲被告時,不知其已曾遭警查獲,故被告於94年5月20日向檢察官坦承施用毒品前之94年5月3日,既已因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警查獲,其嗣後再向檢察官陳述其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第二次刑庭決議參照),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節,即依原聲請意旨之請求認被告已經自首,並減輕其刑,顯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於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為本案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非淺,戒毒意志薄弱、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次數、94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所為係戕害己身,未傷及他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本件對被告所犯之罪之科刑,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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