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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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陳建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12年3月25日緩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7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之親戚家。嗣於翌(8)日凌晨0時許,陳建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與光明六路東二段路口,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 許瑋倫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28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