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61號
原告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璟淳
訴訟代理人 楊宗敏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 律師
被告 黃若寧
訴訟代理人 盧娟
被告 葉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甲○○、乙○○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乙○○、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3,3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3,3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3,3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第1項至第3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減縮部分,均應准許。
三、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8時36分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原告社區地下2層第23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23號車位)停放時,上開車輛後輪已超過系爭23號車位後方所設檔板,然被告乙○○停好下車後查看,明知其並未停放妥適而超出檔板,卻仍不將車輛正確停放,即行離去,嗣後其他停車場使用人,啟動停車設備,致系爭23號車位之車板、車架(以下合稱系爭設備)因上升擠壓而扭曲變形受損,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為167,500元,且因系爭設備損壞,致使原告社區地下2層第25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25號車位)無法正常運作,於系爭設備維修期間,原停放於系爭25號車位之車輛需另行停放於原告之計費區域,臨時停車費用為15,880元,而上揭費用均係因被告乙○○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被告乙○○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賠償責任。
(二)被告丙○○為系爭23號車位之所有人,且將系爭23號車位出租予被告甲○○,則渠等理應遵守原告社區規約,然被告丙○○疏於對被告甲○○之管理,且渠等均未通知原告,並辦理登記,被告甲○○即擅將系爭23號車位交予被告乙○○使用,上開行為已違反原告社區規約,未善盡管理系爭23號車位之義務,就上揭損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丙○○、甲○○亦應負擔賠償責任。
(三)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3,3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3,3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3,3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第1項至第3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丙○○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15日因出租系爭23號車位乙事相約至原告社區辦理登記,並無未經報備或告知情事;至於被告甲○○將系爭23號車位供被告乙○○使用等情,被告丙○○並不知情,故其並無任何違反社區規約之行為,當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駛入被告丙○○所有,出租予被告甲○○之系爭23號車位停放時,未注意上開車輛停放時後輪已超過系爭23號車位後方所設檔板,且下車後查看即知悉其並未停放妥適,卻仍不將車輛正確停放,即行離去,嗣後其他停車場使用人,啟動停車設備時,致系爭設備因上升擠壓而扭曲變形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為167,500元,且因系爭設備損壞,致使系爭25號車位無法正常運作,於系爭設備維修期間,原停放於系爭25號車位之車輛需另行停放於原告之計費區域,臨時停車費用為15,88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收費明細、停車紀錄、估價單、存證信函、照片、使用執照、定期保養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69、79至123頁),而被告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甲○○、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被告丙○○則未予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設備修復費用及額外支出之停車費用,應屬有據。
(二)又依照原告社區規約第19條第6項第8款之規定:「車位所有權人若將車位轉售或租予本社區住戶,應通知管理中心以更正資料」(見本院卷第35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23號車位提供予非原告社區住戶之被告乙○○使用乙節未通知原告,並辦理登記等事實,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爭執,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被告甲○○卻有違反原告社區規約之情事,且致使原告社區需支出共用部分之修繕及臨時停車等費用。準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上開費用,亦屬有據。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設備修復費用為167,500元(其中工資35,000元、材料132,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設備據原告所述已經使用18年(見本院卷第3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停車設備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142,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5日,系爭設備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設備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3,250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5,000元,合計為48,250元,另加計支出臨時停車費用15,880元,被告甲○○、乙○○應賠償原告64,130元。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善盡管理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則以前詞置辯,故應由原告就被告丙○○未善盡管理義務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照原告社區規約第19條第6項第8款之規定,即原告社區之車位僅得轉售或出租予本社區住戶,並應通知管理中心,而被告丙○○係將系爭23號車位出租予同為社區住戶之被告甲○○,且有通知原告並辦理登記等情,對此事實原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8頁),則被告丙○○已經依照社區規約善盡其義務;至系爭23號車位出租予被告甲○○後,被告甲○○再交由被告乙○○使用等情,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情且不予管理,自難逕認被告丙○○有何違反管理義務情事。基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如有任一被告就上開64,130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被告乙○○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甲○○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對被告乙○○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各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甲○○、乙○○負擔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2,500×0.142=18,8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2,500-18,815=113,685
第2年折舊值113,685×0.142=16,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3,685-16,143=97,542
第3年折舊值97,542×0.142=13,8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97,542-13,851=83,691
第4年折舊值83,691×0.142=11,8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83,691-11,884=71,807
第5年折舊值71,807×0.142=10,1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71,807-10,197=61,610
第6年折舊值61,610×0.142=8,749
第6年折舊後價值61,610-8,749=52,861
第7年折舊值52,861×0.142=7,506
第7年折舊後價值52,861-7,506=45,355
第8年折舊值45,355×0.142=6,440
第8年折舊後價值45,355-6,440=38,915
第9年折舊值38,915×0.142=5,526
第9年折舊後價值38,915-5,526=33,389
第10年折舊值33,389×0.142=4,741
第10年折舊後價值33,389-4,741=28,648
第11年折舊值28,648×0.142=4,068
第11年折舊後價值28,648-4,068=24,580
第12年折舊值24,580×0.142=3,49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24,580-3,490=21,090
第13年折舊值21,090×0.142=2,995
第13年折舊後價值21,090-2,995=18,095
第14年折舊值18,095×0.142=2,569
第14年折舊後價值18,095-2,569=15,526
第15年折舊值15,526×0.142=2,205
第15年折舊後價值15,526-2,205=13,321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