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
原告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李錫洋
被告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則依前揭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既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2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241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更無向被告借款,被告所稱之借款,應係原告之身分遭冒用所致;而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指紋應係被告利用指模拓印,系爭本票實為偽造;現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並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至被告所營公司即富比士當鋪借款,因原告無法提供擔保品,遂改以被告個人名義借款予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被告以現金交付借款予原告,雙方並有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自行持原告所有之金融卡從原告帳戶中領取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即1萬3,000元。嗣後,被告僅領取8期帳款,原告即將金融卡掛失,致使被告無法再行取償,被告就未還部分款項向原告請求未果,迄今借款本金加利息遠大於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進行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原告並不需要負擔任何票據責任,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首應探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茲審認如下: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對於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本票上印文為真正,則應由原告就非其使用或未授權他人使用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所偽造,並對被告另案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然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上之指紋是否為原告之指紋,比對後認均與原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紋登記卡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至192頁),復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指紋鑑定部分係依指紋鑑定過程與結果判定標準操作程序作為鑑定方法,而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上之指紋分歧線和線端均與原告留存之左拇指指紋相同,堪認其鑑定結果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可證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上之指紋確為原告所親自按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指印亦非其所蓋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即原告有親自簽發之行為。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被告利用指模拓印後偽造簽發等情,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3.因此,系爭本票既為真正,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
(二)原告復主張並無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就此部分,本院論述如下: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其並無向被告借款,其之身分遭冒用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依照系爭鑑定書所示,其上之指紋與原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業如前述,故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應確係原告所簽署,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觀諸原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系爭帳戶自111年1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確實有共8次之跨行提款1萬3,000元之紀錄,核與被告所提之債權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61頁)上載原告之還款紀錄相符。綜上各情以觀,益證被告所述應屬可採,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72萬元,還款方式及利息均如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所示。
3.基此,依系爭契約所示,原告係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僅取償8次,每次1萬3,000元,業如前述,共計10萬4,000元,並自112年8月14日起原告即無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迄今原告所積欠之本金及已實現之利息仍逾72萬元,而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本件債務所簽發,本件借款債務既然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自屬存在。
(三)至被告雖聲請送筆跡鑑定,然本件依系爭鑑定書內容,已可證明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上之指紋與原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已可清楚確認系爭本票及上開文件均應係原告所為並按捺指印,故本件事證明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有何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72萬元
李宛昀
未記載
111年11月14日
未記載
TH0000000